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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星管理平台’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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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湿地维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维护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问题湿地管理机构经费确保维护利用等方面的根本性问题…第五条湿地维护实施综合协商分部门实行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湿地维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十五条以维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不具备积极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辟河北省湿地维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湿地维护,确保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增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湿地维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维护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问题湿地管理机构经费确保维护利用等方面的根本性问题…第五条湿地维护实施综合协商分部门实行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湿地维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十五条以维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不具备积极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辟河北省湿地维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湿地维护,确保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增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专门从事湿地维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限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之为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多达六米的海域,还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近海与海岸湿地等大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维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维护优先、科学完全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湿地维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维护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问题湿地管理机构、经费确保、维护利用等方面的根本性问题。  第五条湿地维护实施综合协商、分部门实行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湿地维护的的组织、协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分工,明确负责管理有关的湿地维护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作好湿地维护管理的涉及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强化湿地维护宣传教育和培训,融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维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希望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以志愿服务、捐献等形式参予湿地维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毁坏湿地资源的不道德展开检举。  第二章规划维护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每10年展开一次湿地资源调查,并发布调查结果。

  湿地资源调查应该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该作为制订湿地维护规划、采行湿地保护措施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依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维护规划编成本行政区域的湿地维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行。  湿地维护规划必须调整和改动的,应该按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编成湿地维护规划应该具体湿地维护的目标和任务、确保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内容,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防洪、水资源维护、城乡建设、海洋、旅游等规划相衔接,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普遍印发。

  第十条本省对湿地实施分级管理。湿地分成国际最重要湿地、国家最重要湿地、省级最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际最重要湿地和国家最重要湿地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省级最重要湿地的确认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等有关部门研究明确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国际最重要湿地、国家最重要湿地、省级最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一条合乎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为省级最重要湿地:  (一)具备代表性或者独特性的大自然湿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移间断地;  (三)具备生态学、水文学起到和根本性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四)具备区域生态最重要起到或者最重要历史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为国际最重要湿地、国家最重要湿地和省级最重要湿地成立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和维护范围等内容,并不予公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按有关规定采行创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维护小区等方式,完善湿地维护体系,完备维护管理机构,强化湿地维护。

  第十四条不具备自然保护区成立条件的湿地,应该依法创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成立和管理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以维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不具备积极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创建湿地公园。

  不具备国家湿地公园成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成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成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典雅,具备湿地主体功能或者一定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具备区域内示范性或者区域地位最重要;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非常丰富,具备最重要或者类似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成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组织有关专家展开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后。

  省级湿地公园确需撤消或者更改范围的,应该按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具备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合成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通过创建湿地维护小区等形式实行维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采行适当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手段,强化对一般湿地的维护,保持湿地大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避免湿地生态功能发育。    第十九条向大自然湿地污水处理或者转变湿地大自然状态,以及建设项目闲置大自然湿地的,行政审核部门应该会同涉及部门依法展开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在湿地内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观看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该防止影响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导致损害。    第二十一条禁令在湿地内专门从事下列不道德:  (一)私自闲置、垦殖、填平、排干湿地或者转变湿地用途;  (二)私自采砂(石)、土堆、矿业;  (三)过度耕种、捕鱼;  (四)毁坏水生动物回游地下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毁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  (六)其他毁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不道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湿地维护管理机构明确负责管理的组织实行创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工作,监督湿地的合理利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湿地维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该完备湿地维护的基础设施,积极开展湿地维护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因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安部门毁坏湿地违法行为,有条件的可以实行比较集中于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等有关部门应该对湿地的大自然状况、不受影响因素等展开监测,找到不存在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面积增加、生态功能发育等情况的,应该制订适当的湿地维护方案,采行退耕还滑、补水、限牧、移民迁往、危害生物防治等措施维护和完全恢复湿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水资源研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该保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确保湿地水体的大自然净化能力,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拒绝和湿地水体的大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明确提出容许污水处理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污染防治规划,充分考虑湿地容许污水处理总量意见,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掌控指标,并定期积极开展湿地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该推广先进限于的农业技术,增加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有效地掌控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该按职责分工对湿地资源的维护利用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检举制度,发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对法院的检举,应该及时依法展开调查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维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并未依法采行湿地保护措施的;  (二)找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违法行为的检举不不予公安部门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不道德。  第三十条违背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暂停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判处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不予赔偿金:  (一)违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违法扣除的,处违法扣除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低不多达三万元的罚款;没违法扣除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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